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改善交通环境和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社会共治、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停车管理和宣传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指导管理,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相关政策执行,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审批、验收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并参与停车场选址、规划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保障、规划审批和土地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应急、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建设停车场。
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场。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设置交通安全、防汛、无障碍等设施设备,并设置相应的标识。
第十一条政府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接入政府停车场信息管理平台。
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收费。
第十二条新建设的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登记制度和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条件和实际停车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前期调研、方案论证、施划验收及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确保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科学、规范统一。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步行通行,不得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在不违反规划、消防、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申请在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行政备案规范要求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备案。
第十八条办理行政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页;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五)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但未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无法提供完整规划许可文件的既有停车场申请备案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符合停车服务等基本条件的,可以予以备案或核发临时备案证明。
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设施维护保养等制度;
(四)做好停车场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管理,保障停放车辆安全。发生治安案件、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本市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等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三条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缴纳停车费;
(六)不得以安装地桩、地锁或者其他方式擅自设置、占用停车泊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废弃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对停放的废弃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未及时清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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