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曲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订)
《那曲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26年1月12日二届那曲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那曲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桥涵设施
第三章照明设施
第四章园林绿化设施
第五章环卫设施
第六章供水与排水设施
第七章供热设施
第八章供氧设施
第九章燃气设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其他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设施及盲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桥梁、涵洞、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赛马场等公共场所的路灯灯具、灯箱、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智慧路灯设施和街道楼体景观亮化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公园、广场、公共绿地、赛马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卫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亭)、果皮箱、生活垃圾收集站、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分拣中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筑垃圾处置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与排水处理设施:水源地、自来水厂、城市供水管道、泵站、高位水池、取水点、雨水管道、雨水井、雨水箅子、排污管道、排水河道、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井、排污口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管网、检查井、换热站、热源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城市供氧设施:氧气厂站、供氧管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八)城市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储气罐、充气钢瓶库、供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法律、法规对广播电视、邮电通信等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遵循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直接管理工作。
县(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移交管理权限,并在试运行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移交之前,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严格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九条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其安全稳定运行。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通事故肇事方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以下危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匾等;
(六)擅自依附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箱体、基座等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限。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挖掘竣工后,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城市道路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
(三)在自治区、本市重大活动期间。
第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章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以下危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非法占用、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以及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安全、绿色节能、功能良好、外观整洁,符合本市照明设施规划与建设的要求。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发现损坏、缺失或者需要养护、维修的,应当及时进行养护、维修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因拆除、迁移、更换、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和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周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教育引导村(居)民加强对牛、羊、马、驴等牲畜管理,制止牲畜对公共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破坏。
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小区和单位内部的公园、广场及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实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环卫设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亭)、果皮箱、生活垃圾收集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建筑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有关专项规划、规范标准建设。
第二十二条因环境卫生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小区和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实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六章供水与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下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消防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启闭阀门;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或者拒不安装计量设施;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运用智慧监测、在线检测等智能化手段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水量水压监测工作,提升供水保障能力。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新建建筑需要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其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其统一管理的支管网,按照入户水表作为责任界限;未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或未交由其统一管理的支管网,按照总表作为责任界限。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对计量水表示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校验。
用水单位、个人未安装计量水表或者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安装、更换或者维修计量水表。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等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
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下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填埋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及起调节作用的蓄水池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六)向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雨水箅子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排水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居民小区、单位院内和个人排水设施的养护以市政公用排水设施接入点为界限,接入点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排水用户负责养护,接入点之后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管网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内涝、塌陷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污水处理费可计入自来水费中收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期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章供热设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以下危害城市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供热管道周围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供热管道周围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和爆破作业;
(三)私自改装、拆卸和接入供热管道或者与其他管道连接;
(四)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五)擅自操作、损毁、拆除供热阀门;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者蒸汽;
(七)擅自安装增压循环泵、增设暖气片;
(八)擅自拆除、损毁警示标志;
(九)损坏公用阀门的铅封;
(十)其他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
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公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的签字;
(四)供热设施维修、管理以建筑红线为界,红线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红线以内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
(五)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投诉及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四十条供热周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由供热企业管理、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供热企业采取的必要抢修措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由用户管理、养护的供热设施突发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并自行抢修,确需供热企业协助维修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供热费。
实行财政预算的单位,可以由相关部门代扣后统一缴纳至供热企业。
第八章供氧设施
第四十三条禁止以下危害公共供氧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和爆破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毁安全警示标志;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氧气设施;
(七)其他危害供氧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公共氧气经营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氧气设施、公共氧气管道及用户供氧系统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公共氧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反馈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九章燃气设施
第四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等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燃气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险、抢修,根据有关情况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新区、园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城市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那曲市人民政府2024年5月27日公布(那曲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的《那曲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当前位置 :



藏公网安备:542421020001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