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作安排,那曲市人民政府对《那曲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市政公用设施是城市社会性基础设施,也是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基础条件,良好完备的市政公用设施是人民群众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的重要基石,更是城市高效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坚实支撑。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不断涌现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办法》是维护法治统一、适配高原实际、解决管理痛点、提升治理效能,推进新型城镇化、保障民生福祉、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修订依据与工作过程
(一)修订依据
本次修订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上位法规定,确保修订过程合法合规、契合上位法立法精神。
(二)修订过程
根据政府规章备案审查有关意见,结合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年初启动《办法》修订工作。2025年1月,制定修订工作方案,起草调研方案;2025年2月,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中、区)直单位等100余家单位广泛征集修订建议,收到47家单位反馈,共8条建议,经充分论证,采纳1条;2025年3月13日,赴色尼区开展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基层意见,并根据调研情况和收集的建议,形成《办法(修订草案)》(初稿);2025年4月14日,形成《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4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建议,收到10条意见建议,采纳1条;2025年5月22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市县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街道居委会群众、企业商户代表36名参会,共提出7条意见建议,采纳2条;2025年5月25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局专题会议,研究通过《办法(修订草案)》;2025年6月初,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局法律顾问进行内部合法性审查;2025年6月16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接市市场监管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根据有关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订)》(送审稿),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开展合法性审查。
经合法性审查后,对《办法(修订)》(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25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题会议研究;2025年12月5日,开展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工作;2026年1月12日,经二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2月6日,经二届市委常委会第103次(扩大)会议审定,根据会议要求完善后,形成现《办法(修订)》。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共11章53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进一步规范通信设施管理。结合现行上位法有关规定及其他地方立法实践,在原《办法》第三条基础上增加“(九)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法律、法规对广播电视、邮电通信等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规范有关表述,作为现《办法(修订)》第三条。
(二)进一步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及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将原《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移交管理权限,并在试运行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移交之前,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作为现《办法(修订)》第七条第一款。
(三)进一步优化分类逻辑,便于具体行政执法操作。将原《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以下危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桥涵;(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匾等;(六)擅自依附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箱体、基座等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作为现《办法(修订)》第十一条。
(四)进一步完善城市道路挖掘竣工验收管理内容。将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内容进行了合并优化,确保逻辑更加严谨,并在现《办法(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挖掘竣工后,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占用费管理,确保政策执行贴合实际。根据区财政厅、区发展改革委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的通知》,明确各地市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将原《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交纳占用费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作为现《办法(修订)》第十四条。
(六)进一步规范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管理。将原《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利用绿地摆摊、搭棚”的规定,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作为现《办法(修订)》第十八条。
(七)进一步优化城市供水停水管理。将原《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运用智慧监测、在线检测等智能化手段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水量水压监测工作,提升供水保障能力。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作为现《办法(修订)》第二十七条。
(八)进一步明确新建建筑供水管网接入验收标准、管理主体及设施维护责任。将原《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新建建筑需要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其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其统一管理的支管网,按照入户水表作为责任界限;未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或未交由其统一管理的支管网,按照总表作为责任界限”,作为现《办法(修订)》第二十八条。
(九)进一步优化水费管理。将原《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等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作为现《办法(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十)进一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删除原《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十一)进一步规范法律责任规定。原《办法》部分法律责任条款与现行上位法存在违反或抵触情形,删除了原《办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同时删除原《办法》五十七条关于对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并将原《办法》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现《办法(修订)》第五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和法律衔接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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